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23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曾遺失,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
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
觀之,可知被告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上亦明載被告仍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經本院逐一審核計算後,並未發現有何記載金額不符之
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云云,又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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