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盧昱蓉 原名 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附民
字第107號裁定移送,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板簡字第1075
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在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
庭進行調解之際,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大門未關
閉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庭內,當庭以「叫你尪
來找我,看他懶叫(台語)會硬或否,沒有,你也是垃圾(
台語)」公然辱罵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向調解委員林星
銘指摘稱:「讓他告,他告最行,兩個尪某專門賺吃這途(
台語)」等足以毀損原告甲○○之人格、名譽。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之名譽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因本院96年板
簡字第107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在位本院簡易庭進
行調解之際,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大門未關閉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庭內,當庭以「叫你尪來找
我,看他懶叫(台語)會硬或否,沒有,你也是垃圾(台語
)」、「讓他告,他告最行,兩個尪某專門賺吃這途(台語)
」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於社會上之聲譽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卷附97年度簡上字第1069號及97年度簡
字第34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到庭另稱以原告先生95年1月份寄一些信
給被告,被告心理不平衡,才會寫這些不堪字眼云云,惟查
:被告所言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復亦未能提出確切舉證以
實其說,復不得為被告本案其為卸責之正當理由,是依法即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被告上開所辯,即乏可取。本院綜
上事證為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已損及原告人格,傷害原告
名譽無疑,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如前所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傷及原告
人格,損害原告名譽,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為高商畢業,現任電話、電腦保養一職,此有原
告所提學籍卡及勞工保險卡為憑,並參諸被告小學肄業,現
已無業等情(雖此經原告爭執,然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自難
採認原告主張被告現有任職之事),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其94年度無所得或財產、95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34元、名下無財產及96年度無所得或財產等資料,
及衡量被告以前開不堪入耳之詞毀人名節等侵害行為之嚴重
性及原告所受名譽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為此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
准許,及其併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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