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
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7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行為,惟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呈現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1份
附卷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前揭非行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K他命14包(含袋毛重
共3094.04公克)、鹽酸羥亞胺1罐(含罐毛重560公克)
、新臺幣100元1張及分裝袋(4號夾鏈袋15包、00號夾鏈
袋85包),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持有或供本件吸食K他命所用
,且前開扣案物分屬關係人 林建宏林志強 所有,已為關係
人林建宏所承認不諱,而關係人林建宏、林志強業經前開移
送機關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7年12月15日桃警分刑字
第0971007476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沒入,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蘇昭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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