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5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南崁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4日之無
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7月4日提
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其對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
,惟其主張自訴外人承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鈞公司)離
職後,將支票本及印鑑都放在承鈞公司,系爭支票並非其所
簽發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支票所
蓋用之印章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
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
用印章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印章遭他人盜
蓋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確係由他人
盜用其之印章所簽發,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
簽發,且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
年7月4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