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城興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20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之金城興電器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2,625元,期間則自83
年1月15日起至86年1月14日止,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
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期間,嗣後亦同。詎被
告積欠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
588元(計算式:2,625x(41/30)=3,58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
仍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6,588元(計算式:
3,000元+3,588元=6,588元)。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
12月8日付與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9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