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 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4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浤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文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摺疊刀照片1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及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折疊刀1把,依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做水電會用摺疊刀,因剛下班忘記從身上拿出去云云,惟摺疊刀非從事水電所用工具,且非一般人習慣隨身攜帶之物品,難認其攜帶摺疊刀有何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