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告 李宗益
被告 陳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被告陳聖霖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張智凱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被告王俊能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聖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莊騏緯 、 杜承哲 介紹認識訴外人 呂宜庭 及原告後,知悉原告與呂宜庭有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明知其並無泰達幣可供販售,惟為誘使原告及呂宜庭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再下手奪取,遂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BMW88」、暱稱「 趙子龍 」)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原告及呂宜庭聯絡交易事宜,談妥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各販售予原告4萬7000顆、呂宜庭1萬5000顆,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陳聖霖旋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智凱,張智凱再邀集被告王俊能合謀,由陳聖霖先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郭靜 」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奐諺 聯繫,並委由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持陳聖霖交付之租金出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天綠共享空間」承租會議室,陳聖霖再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桌上置有點鈔機)確認而以該處佯為交易地點。迨於110年5月28日16時許,陳聖霖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原告及呂宜庭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原告及呂宜庭遂依陳聖霖之指示,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所備妥之交易價金,原告攜帶134萬3700元現金及呂宜庭攜帶43萬元現金,清點完畢後,該等現金均放置在會議室桌上。陳聖霖復以要帶老闆的助理上樓辦理泰達幣轉入原告及呂宜庭之電子錢包手續為由,下樓與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徐崑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之張智凱、王俊能會合,並交付辣椒水噴霧劑予張智凱及王俊能,被告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各攜帶辣椒水噴霧劑1瓶,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並以辣椒水朝原告及呂宜庭噴灑,原告及呂宜庭之眼睛因而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灼熱疼痛、紅腫,被告則趁機奪取原告及呂宜庭所攜帶之現金134萬3700元、43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所得則朋分花用。嗣呂宜庭將所受損害賠償債權43萬元讓與給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對原告請求同意給付,只是現在沒有錢;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書】,業據被告於本院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與原告、呂宜庭、 紀宗甫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系爭刑案證人陳奐諺、莊騏緯、杜承哲、證人即上開會議室場主 朱峻葦 、證人即紀宗甫友人 謝宏芃 於警詢及證人徐崑稜、 倪長永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櫃枱前及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王俊能、張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奐諺與暱稱「郭靜」(即陳聖霖)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與暱稱「趙子龍」(即陳聖霖)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司機倪長永行車路線地圖及被告3人監視器影像指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智凱、王俊能】、張智凱手機FACETIME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78卷第347至357頁)、「天綠共享空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聖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5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系爭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1、2、5、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而被告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共同強盜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8278號、第18521號、第22005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共同故意強盜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呂宜庭43萬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呂宜庭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呂宜庭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宜庭已將對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聖霖、王俊能自112年7月13日,張智凱自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