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55號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駁回其公
示催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未陳報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於112年3月27日陳報股票遺失補發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13日陳報狀中說明本件前於98年8月13日已經聲報股票遺失補發,但因故未完成後續手續,聲請人接管遺產管理人後,向股票發行公司聲請股票補發,該公司僅提供上開股票遺失補發通知書,又該股票經鈞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7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惟因當事人死亡而未完成後續程序,上開文件已足判定股票遺失之事實,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廢
棄等語。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曾素姿之遺產管理人,為其繼續辦理證券掛失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異議人於112年3月29日提出股票遺失補發通知書到院。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所示,曾素姿持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與股票遺失補發通知書之股數相符,難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實。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而顯有未盡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之責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容有未合,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