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015號
原告 唐傳青
上列原告因給付代書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宏揆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5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