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74號
原告 鄭添丁
被告 陳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要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95年及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1,830元,及裁判費1,000元,合計12,830元,依鈞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判決(下稱95年度判決)、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判決(下稱97年度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2,830元;又如果祖厝出售,將來被告會告原告拿不到4,980,000元,為預防被告將來對原告提告,預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0元。
三、被告則以:先母留下店面,當年是營業中,五弟接手,原告訴訟要收租金,因此結束營業,空置19年之久,原告何來損失,又原告自稱是屋主,理應由原告繳納全部稅金,怎會只繳十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給付95年及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1,830元,及裁判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本院95年度判決、97年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及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1,830元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97年度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節本、95年度判決判決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參上二判決,其中95年度判決被告 鄭添壽 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11,830元,並負擔裁判費880元,其中97年度判決被告 鄭添錄 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11,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120元,顯見本件被告非上開二判決之被告當事人,自不受上二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二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二判決給付原告95年及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1,830元,及裁判費1,000元,合計12,830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預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⒉原告主張如果祖厝出售,將來被告會告原告拿不到4,980,000元,為預防被告將來對原告提告,預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然將來祖厝出售,原告受有何人格權之侵害,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復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須由法院斟酌事件發生當時之當事人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始核定之,非屬已確定之債權,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故原告預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2,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