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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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時,因逆
向行駛,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李正一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2163-A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
,612元(含零件30,179元、工資26,433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
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612元(含零
件30,179元、工資26,43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而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103年11月15日遭被告騎車撞及
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又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63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26,4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31,070元(計算式為:4,637元+26,433元=31
,0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1,136│30,179×0.369=11,136│19,043│30,179-11,136=19,043│
││││││
├──┼───┼───────────┼───┼───────────┤
│二│7,027│19,043×0.369=7,027│12,016│19,043-7,027=12,016│
││││││
├──┼───┼───────────┼───┼───────────┤
│三│4,434│12,016×0.369=4,434│7,582│12,016-4,434=7,582│
││││││
├──┼───┼───────────┼───┼───────────┤
│四│2,798│7,582×0.369=2,798│4,784│7,582-2,798=4,784│
││││││
├──┼───┼───────────┼───┼───────────┤
│五│147│4,784×0.369×│4,637│4,784-147=4,637│
│││(1/12)=14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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