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93號),聲請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於前揭緩刑期前即99年3月7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洪秀蘭 返回住處,行至目的地欲收取車資時,因告訴人發現身上現金不足,即交付渠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予受刑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委託受刑人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代為提款,詎受刑人受託為告訴人處理提款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乘持有該張提款卡之機會,在前揭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委託提款之金額後,即於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下,旋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
2萬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使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減少,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故意犯背信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因有前開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沈冠宇於98年11月18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2年8月5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3月7日,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9年9月17日,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並以99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在為前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後,甫於不到4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後案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其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非僅雷同,且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危害程度等,彼此之關聯性顯非薄弱,堪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其自我約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尊重均嚴重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復於98年10月26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1日間,再犯加重竊盜2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10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而於100年3月1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犯罪再犯率亟高,已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本院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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