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06號原告 謝子俊 法定代理人 陳姚伶 被告 謝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謝子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謝為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謝子俊之生母陳姚伶於未婚時與第三人 汪福生 (年籍不詳)同居,並自汪福生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之後因故與汪福生分手,遲至86年2月17日始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
(二)嗣後陳姚伶與被告謝為智於88年1月26日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為避免原告戶籍資料上之父親欄空白而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遂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一併補填原告之生父姓名為被告,逕行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嗣於99年4月9日,陳姚伶復與被告協議離婚。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既無真實之血統聯繫事實,為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陳姚伶之母親 官寶彩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確非其生母陳姚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陳姚伶於未婚時與第三人汪福生(年籍不詳)同居,並自汪福生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之後因故與汪福生分手,遲至86年2月17日始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陳姚伶之母親官寶彩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陳姚伶與被告於88年1月26日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為避免原告戶籍資料上之父親欄空白而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遂一併補填原告之生父姓名為被告,逕行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官寶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五、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無非在確認生父與子女之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之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做親子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於100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同意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配合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嗣卻未配合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此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
六、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非婚生子女須與父母雙方均有親子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如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則不獨生父、生母、非婚生子女,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之生母陳姚伶與被告於88年
1月26日結婚後,雖逕行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但原告實際上為陳姚伶於與被告結婚前與他人同居所生之子,顯非陳姚伶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雖陳姚伶與被告結婚,仍無該條準正之適用。
七、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其生母陳姚伶於與被告結婚前自被告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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