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璽銘 相對人 劉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8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債權人已扣押及能扣押之金額,斟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而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適當,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前開金額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存款、薪資、不動產外,尚包含相對人名下之多筆股票,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部分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惟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時,竟漏未審酌上開股票之價值,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517號事件進行中,且尚未終結;另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之標的包括:1.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2.相對人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1,202,425元。3.相對人對培靈關西醫院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7,000元。4.相對人在高橋證券龍潭分公司價值約91,222元之股票(盛餘股份有限公司69股×
22.55元=1555.95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86股×16.2元=4633.2元、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320股×33元=43560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2506股×14.45元=36211..7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57股×20.3元=5217.1元、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股×2.2元=44元,相加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薪資單、證券存摺、股市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足參。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就上述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取償之利息損失,及相對人如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且尚未清償完畢前離職,抗告人就停止期間之薪資債權即無法取償之損失。
㈡次查,依執行卷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其面積共132.59平方公尺,屋齡約31年,參照當地房屋成交行情每坪約40萬元,其價值約為1,604萬元(132.59×0.3025
×400000=00000000),惟該不動產業經設定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此觀諸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甚明確,則該不動產之拍賣所得經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再優先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抗告人實難有獲分配之機會。是抗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前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強制執行,所能受償之金額應約為1,293,647元(0000000+91222=0000000)。又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準此,抗告人就前述不動產及存款、股票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即為258,729元(計算式:0000000×5%÷12×48=258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薪資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該段期間內之薪資總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金額約為336,000元(7000×12×4=336000)。從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之總金額應為594,729元(000000+336000=594729),另斟酌抗告人其他受償風險等因素,認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許其等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其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經本院審酌後,認應提高為70萬元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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