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告 康棋惠 被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履行協議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5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審理時,兩造於100年7月5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25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即117年11月3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220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即10,000元x120個月=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本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外,尚應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4,293元。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