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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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
郭瀚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玲、郭瀚文與 容才安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容才安出資製作「流年論命」命理節目,由陳麗玲以「 子靖 老師」之名講授風水、八字、運勢、命盤,並購買華人衛視台及TVBS-G電視台時段播出,並開放民眾撥打電話進入詢問討論,適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 黃敬茱 於收視後撥打電話予該節目,陳麗玲即先以為其子排命格為由,要求黃敬茱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命書,並表示如看不懂可打電話聯絡講解事宜,再於黃敬茱收受所購買之命書後,撥打電話要求講解時,以無法於電話中解釋清楚為由,鼓吹黃敬茱至「宗萊藝品館」處當面解說,並於95年9月間某日,趁黃敬茱至該館時,介紹郭瀚文為黃敬茱解說,郭瀚文即向黃敬茱佯稱其子之命剋父母,需購買10
8件給出家人穿之僧衣捐贈出家人念經作功德以化解厄運,並需購買金紙燒化及以斬雞頭方式改運,可代買金紙及代為捐贈予出家人,如不購買,無法化解災厄云云,且將上開原即擺放在店內欲重複使用而以箱子承裝之數量不詳僧衣一批給黃敬茱觀看,因黃敬茱急於去除厄運,誤信陳麗玲、郭瀚文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郭瀚文及匯款3萬元予陳麗玲代為辦理。詎陳麗玲、郭瀚文事後並未將僧衣捐贈寺廟及購買金紙等物品,且黃敬茱付清上開改運款項後,因發覺有異,陳麗玲、 郭翰文 亦避不見面,遍尋未著,並於98年12月2日得知陳麗玲、郭瀚文以相同改運手法詐騙他人遭法院判決詐欺罪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敬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共犯容才安等人於偵查時及另案中到庭結證所稱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4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卷第2209號案件判決影卷5第4頁至第6頁),並有臺灣宅配通收件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2第46頁)、命書影本6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46號案件影卷2-1第135頁至第141頁及第150頁以下)、宗萊藝品館郭瀚文名片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2第46頁)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麗玲、郭瀚文均係受雇於共犯容才安經營之宗萊藝品館,且在被告陳麗玲、郭瀚文在他案被告容才安租用之電視台時段解說命理,且與同案被告郭瀚文於宗萊藝品館擔任命理老師,為民眾解說等工作,顯可知上開命理節目及宗萊藝品行雖係由共犯容才安出資經營,但被告陳麗玲、郭瀚文於95年8月起,亦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犯容才安分工進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因而被告陳麗玲、郭瀚文等人,就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擔全部之罪責,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麗玲、郭瀚文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麗玲、郭瀚文與共犯容才安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瀚文、陳麗玲有命理之專業,卻不思以其專業幫助他人謀求合理之利潤,竟於95年8月起與共犯容才安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利用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等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共交付6萬1,000元之遭詐騙金額予被告郭瀚文,而被告陳麗玲則未取得詐騙之金錢,是其二人之行為殊有不當,惟因被告陳麗玲、郭瀚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款項61,000元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當庭陳稱在卷(見本院簡卷第28頁),故被告陳麗玲、郭瀚文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麗玲、郭瀚文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