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榮隆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1日、8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8月21日、89年10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入所,於91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在案。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李榮隆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當時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