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100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劉美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29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8巷2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美珍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之全部│││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下午│││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報告1紙│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性反應之事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四│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重0.93公克)│非他命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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