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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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5號、第7907號、第7908號、第7909號、第8135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翰甫因販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詎其在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期間,猶不知警惕,明知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本能預見將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然其見有報紙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後於98年8月13、14日,依序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於當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及士林夜市之好樂迪KTV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聯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8年8月17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虛偽不實訊息,適 李光曜 上網瀏覽,因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詐騙集團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受騙而匯款7,000元至 楊毓祺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伸港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98年8月17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虛偽不實訊息, 胡沛臻 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標買,詐騙集團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致使胡沛臻受騙而於98年8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毓祺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伸港全興郵局帳戶內。㈢98年8月19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義式咖啡機之虛偽不實訊息,嗣 洪詮復 陷於錯誤而於同(19)日晚間7時19分許上網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所留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受騙而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依指示將10,000元匯入 賴金田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98年8月19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不實訊息,嗣 曾吉永 誤信前開廣告而於同(19)日晚間11時許上網表示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翌(20)日上午11時匯款5,150元至 徐宏壽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㈤98年8月2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不實訊息,致 賴美岑 誤信前開廣告而於同(21)日上網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同(2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920元至 沈柏任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㈥98年8月2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冒用 林伶芝 所申請之帳號wendy00000000,刊登拍賣萊卡牌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陳豫軒 聯繫匯款事宜,致陳豫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電腦網路郵局匯款16,000元至沈柏任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㈦98年8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LV皮包之虛偽不實訊息, 陳立瑩 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依指示於同(2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2,000元至 莊憲瑋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光曜、胡沛臻、洪詮復、曾吉永、賴美岑、陳豫軒、陳立瑩事後發覺遭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板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99年8月9日、9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光曜、胡沛臻、洪詮復、曾吉永、賴美岑、陳豫軒、陳立瑩及證人林伶芝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網路拍賣編號c00000000頁面、拍賣帳號sharon0000000基本資料及IP位址、楊毓祺所有中華郵政公司伸港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胡沛臻所提匯款單、洪詮復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金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曾吉永所提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徐宏壽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賴美岑所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下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沈柏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陳豫軒所提郵局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wendy00000000拍賣網頁畫面影本各1紙、莊憲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陳立瑩所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下載資料、陳立瑩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人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更有一人申辦多支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常有所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四處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自承將申辦之上揭大眾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有容認本件犯罪事實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13、14日間,所為2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光曜、胡沛臻、洪詮復、曾吉永、賴美岑、陳豫軒、陳立瑩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陳豫軒、陳立瑩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輕易提供詐騙集團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總額為61,07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除先行賠償被害人洪詮復全部損失外,且於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害人胡沛臻、曾吉永、陳豫軒同意,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並已履行完畢,上開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庭呈存款明細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至被害人李光曜經本院當庭撥打其行動電話為空號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害人賴美岑經本院連絡拒絕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其損失、被害人陳立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進行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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