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欣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以91年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起訴書誤為1年2月),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8月13日(起訴書誤為94年8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公訴。詎林欣瑋猶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
11月11日6時許,自與臺北市○○區○○路2段184巷8號1樓 徐泰平 所經營之「CheersLongerBar」相鄰之空屋,進入後方防火巷,並在防火巷內拾取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而趁「CheersLongerBar」已打烊、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破壞該店位於防火巷外牆上方之鐵窗,踰越鐵窗後方之氣窗進入屋內,並持前揭鐵撬破壞屋內通往廁所鐵門上之不銹鋼條、割破鐵門上之紗網,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進入廁所並通往店內櫃臺,竊取徐泰平置於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機1台、攝影機1台,以及櫃臺後方酒櫃內之洋酒1箱約20餘瓶,得手後隨即分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搬運前開贓物,並於不詳時間變賣部分洋酒予臺北市○○○路某不知情店家,得款6千餘元,部分洋酒則供己飲用,另將相機、攝影機持往臺北市○○街、康定路附近擺攤,各以500元、2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前開變賣所得及竊得之2萬元款項,均供購買檳榔、支付生活開銷花用一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揭櫃臺旁地面之酒瓶上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與林欣瑋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泰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欣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泰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2頁、第115-116頁),並有臺北市○○區○○路2段184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7384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31張、鐵撬及鐵門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21-46頁、第120-1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
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氣窗雖供通風而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踰越入內行竊,應為踰越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破壞鐵窗、踰越氣窗進入上址店內後,再行破壞店內隔間之鐵門及紗網而開鎖,並通往櫃臺處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窗竊盜,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之鐵撬雖未扣案,惟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其足以破壞不銹鋼條,該鐵撬顯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庸論以前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應予分論並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惟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客觀犯行對社會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本案鐵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公訴人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1年、92年、99年間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99年間之另一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故不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起訴書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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