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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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意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一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曾於一百年七月間,因鴉片類成癮,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就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可知被告亦曾嘗試戒除毒癮。並衡之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童意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童意賢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22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經童意賢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童意賢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查中之自白│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時46分為警查獲所採集│││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份│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餘淨重0.1050公克)│因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524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2年10月21日、93│││份│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表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新資料報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