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謝書瀚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持交通指揮棒毆打 吳孟臻 頭部」應補充更正為「持交通指揮棒與吳孟臻發生拉扯,並將吳孟臻壓倒在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吳孟臻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遭壓倒在地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97號被告謝書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瀚與 謝家明 係父子,另吳孟臻與 吳云先 亦係父子。原吳云先為高雄市立建國國小總務主任,謝家明則為建國國小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0號建國國小南邊側門,因吳云先接獲停車場入出口不銹鋼柵欄遭拔除,遂與吳孟臻一同前往查看,而與謝家明發生口角,謝書瀚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交通指揮棒毆打吳孟臻頭部,致吳孟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膝挫瘀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臻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家明、吳云先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