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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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好
賴森敏共同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 律師被告 黃淑心
王彬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
楊佳勳律師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99年度偵字第46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書記官陳如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楊好、賴森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心、王彬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楊好與王彬權為母子,王彬權與黃淑心為夫妻,賴森敏為王楊好之妹婿。王楊好明知其對 洪金山 負有債務,並經洪金山於民國96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王楊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住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行,而於96年3月15日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查封系爭房屋。詎王楊好、王彬權、黃淑心及賴森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0日前某時,明知王楊好、黃淑心、王彬權並未積欠賴森敏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仍由王楊好、黃淑心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受款人賴森敏、金額3,00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由賴森敏於96年4月20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形式審核後,准其聲請,於96年5月18日製作96年度票字第474號裁定1紙,而將賴森敏對王楊好有3,0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該裁定。 嗣賴森敏 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之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0號王楊好與洪金山上開不動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洪金山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洪金山及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行使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金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8
4頁背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如玲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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