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潘靜雅 有所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指壓床4張及燈飾臺1個,造成告訴人潘靜雅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告徐文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9號14樓居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1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珍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88號之4樓,因細故與潘靜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刀子劃破潘靜雅所有之指壓床4張,並砸毀潘靜雅所有之燈飾台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靜雅。
二、案經潘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文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靜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指壓床遭毀損之照片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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