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儒被告呂國玄被告吳昆展被告曹文欽被告 欒同建 被告 劉坤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儒因懷疑被告曹文欽偷看李政儒女友洗澡而心生不滿,被告李政儒、呂國玄、吳昆展與 盧宥靜 、 龔家輝 (盧宥靜、龔家輝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找曹文欽理論,李政儒、呂國玄、吳昆展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未經曹文欽、曹 陳月霞 之同意,無故侵入曹文欽及曹陳月霞位在高雄市○○區○○○路214之2號住處,找曹文欽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李政儒與曹文欽互相推擠後,進而與呂國玄、吳昆展分別持鐵棍傷害曹文欽與其友人即被告欒同建、劉坤靈,而曹文欽、欒同建與劉坤靈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政儒、呂國玄及吳昆展,致李政儒受有右手食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呂國玄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曹文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左、右前臂、雙腿及背挫傷等傷害、欒同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左手及背挫傷等傷害、劉坤靈受有臉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李政儒、呂國玄及吳昆展復分持鐵棍共同損壞上址內之佛像、兒童學步車及椅子,足以生損害於曹陳月霞。因認被告李政儒、呂國玄、吳昆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曹文欽、欒同建、劉坤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李政儒、呂國玄及吳昆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曹文欽、欒同建、劉坤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各該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李政儒、呂國玄、吳昆展與告訴人曹文欽、欒同建、劉坤靈、曹陳月霞;被告曹文欽、欒同建、劉坤靈與告訴人李政儒、呂國玄雙方經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李政儒、呂國玄具狀撤回對曹文欽、欒同建、劉坤靈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曹文欽、欒同建、劉坤靈、曹陳月霞具狀撤回對李政儒、呂國玄及吳昆展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