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坤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坤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闕坤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男廁所內,持其所有之活動扳手1把,竊取 汪叔鑑 管理之衛浴設備沖水馬桶把手1只(價值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100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自動供出上開竊盜之犯行而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闕坤泉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沖水馬桶把手1只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徒手竊取把手並未使用活動板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稱;係使用活動板手竊取把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本件行竊時係用活動板手等語無誤(見審易緝卷第21頁),其事後改稱未使用活動板手行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另有活動板手1把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板手係屬以金屬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行後未經發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 鄭仁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活動扳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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