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有關「累犯」之記載,並補充說明: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然被告前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簡稱「乙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甲、乙二案判決書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迄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8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徐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員山巷黃金大鎮40之1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勤區查察時,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上址樓下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27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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