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興前因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且此刑事判決業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2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判決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限期履行勞務而均未履行,且受刑人分別於10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
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當面告誡其履行期間將至,須儘速完成等語,又無在監在押之事實,足認受刑人知悉並刻意躲避履行勞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約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經數次通知仍拒不履行,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持以消極、逃避、輕視之態度,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