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指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不得再予處罰罰鍰,原處分機關仍於民國98年10月8日處以罰鍰4萬9,500元,爰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0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2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支付11萬元給公益團體,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先後於97年7月3日、97年8月4日匯款3萬元、8萬元至高雄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已支付上開11萬元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銀行97年7月3日、8月
4日公庫送款回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處罰支付11萬元一事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10月
8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與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12個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以認定。
㈢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11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原處分仍重複處罰4萬9,500元,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11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10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另處以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係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且本件異議人係領有可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外部分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雖不在異議人上揭異議範圍內,仍併予指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