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之罰鍰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1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路旁,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嗣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被警察酒測,然酒後駕車已由檢察官緩起訴,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30,000元,並於96年11月27日繳清,現又由原處分機關裁罰45,000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2個月內,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3日期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7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19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3萬元範圍內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超過15,000元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據上,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其中超過15,000元之部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部分即15,000元部分仍得裁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