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非係將相對人每月應繳房貸費用新臺幣(下同)13,070元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然相對人於保有不動產之同時,卻使無擔保債權之銀行將其債務減免,使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受償比例不均,且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交易常情,銀行非為足額貸款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所購置房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當有餘額,此即為資產而非負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將房屋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列入償債之考量,已屬優惠相對人。況相對人每月繳納之房貸費用,亦有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相對人資產亦隨之增加,如使相對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相對人收入可用於購買房產,無須用於償債,顯失事理之平。是相對人支出房貸之費用,自不得列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每月之還款金額,扣除房貸支出後,顯有能力再予提高,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為22,365元,內含房屋貸款約13,070元,相對人將房貸支出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影響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況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雖經有擔保債權人陳報房貸餘額為1,604,414元,然相對人如依約繳納房屋貸款,日後即可成為相對人資產。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有百分之44.93即646,098元之無擔保債務可獲免責,對無擔保債權人顯失公平。且有擔保債權人應為行使抵押權時方可優先受償,相對人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行有餘力始清償無擔保欠款,顯將房貸支出費用轉嫁予無擔保債權人,使無擔保債權人蒙受損失,誠屬不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實顯失事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斷無將房貸之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之理。又因居住所需並不以擁有自用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所為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沈重之人用以減輕負擔之另一種方式,本件相對人名下既仍有財產,理應選擇適時適度處分資產之方式以減輕債務,且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上係債務人藉由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之資產,故房貸支出非屬必要。再者,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殊難肯認之,故相對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二)又相對人名下有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值為394,
200元)、一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公告現值為524,201元),該房地價值計為918,401元,以該房地貸款仍有1,604,414元計算,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仍屬負債(計算式:918,401元-1,604,414元=-686,013元)而為相對人之負資產,是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僅1,438,098元當屬低估,相對人債務總金額應以2,124,111元(計算式:1,438,098元+686,013元=2,124,111元)方為妥適。復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相對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000元,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以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38,098元計算,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約為55.07%(計算式:792,000÷1,438,098=55.07%),相對人尚有44.93%即646,098元之無擔保債務可獲免責,對無擔保債權人非屬合理。再者,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35,000元,扣除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後,每月尚有餘款20,171元至25,171元,以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共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相較於相對人每月所剩餘額,則相對人就償還欠款仍有餘裕,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之要件。本院以為,審以相對人每月餘款約20,171元至25,171元,則合理之更生方案應為:相對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9,000元,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以相對人債務總金額為2,124,11
1元計算,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約為64.4%(計算式:1,368,000÷2,124,111=64.403%),相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僅餘35.597%即756,111元之債務可獲免責,對債權人而言相對合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難認「條件公允」。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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