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資地字第五三二八0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岡資地字第五三二八0號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象公司)前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以下爭系爭債務),並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債務屆期仍未獲足額清償,且萬象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1023萬2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另萬象公司自97年7月29日起即開始出現退票情事,債信明顯不佳,嗣原告欲轉向被告乙○○求償,惟於97年8月29日調閱被告乙○○財產資料後,方始發現被告乙○○業於97年8月4日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2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由該所以岡資地字第53280號受理後,旋於同年月13日辦畢在案。然因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債務連帶負責清償,且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被告乙○○竟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際,逕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併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起訴狀誤載為高雄縣梓官鄉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4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所述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2份,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0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由原告 吳輝榮 收受之回證、萬象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及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未據被告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乙○○所有,且於97年8月4日由其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舉當屬於無償行為。此外參以萬象公司迄今猶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數額高達1023萬2709元尚未清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96、97年財產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前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交參以觀,被告乙○○所有財產項目扣除系爭土地後,其餘財產總額僅有256萬元,衡情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據此足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丙○○應將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於97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97年8月13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資地字第5328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
8月13日以岡資地字第5328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
~T32┌──┬─────────┬───────┬────┬────┬─────────┐│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收件案號│├──┼─────────┼───────┼────┼────┼─────────┤││高雄縣○○鄉○○段│228.12平方公尺│10分之1│97.8.13│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①│419地號土地││││所97年8月12日岡資│││││││地字第53280號收件│├──┼─────────┼───────┼────┼────┼─────────┤│②│高雄縣○○鄉○○段│1883.92平方公│10分之1│同上│同上│││420地號土地│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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