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9年度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財務糾紛,即率然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難使被告感受到刑罰之可懼而達導正及威嚇之效果,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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