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
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第367條及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惟遲至同年8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1日雄檢惠問98上532字第83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簡卷第13頁、簡上卷第3、4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本院簡上卷第40、45-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便利商店門口,以2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認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先在奇摩網站刊登之廣告,佯裝欲拍賣電暖器,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7年12月1日某時分許,匯款52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且上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174、2317
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底起至10月初之間某日,閱讀到報紙上所刊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告,乃依據報紙廣告所留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表示願意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某便利超商店門口,以兩個月6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阿哥」,「阿哥」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97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侵入YAHOO奇摩帳號irf9130號網路帳戶,以該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編號:Z0000000000號、拍賣標題:
網路最低價-NOKIA-N85-10月機-盒裝完整-無刮痕之交易訊息,適值丁○○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到該交易訊息,立即以8000元標得該商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網路
ATM匯款8100元(包括運費)至上開帳戶內,嗣經YAHOO奇摩網站通知丁○○該帳戶已經遭到停權,經過一番查證,始知受騙。㈡於97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侵入YAHOO奇摩帳號LIN4833號網路帳戶,以該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編號:d00000000號、拍賣標題:新光三越現金
8.8折之交易訊息,適值戊○○於97年12月1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公司辦公室上網瀏覽到該交易訊息,於同日13時55分許以11300元標得該商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依約匯款1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隔日未收到商品,乃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出於同一個幫助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1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犯罪集團,詎該集團以「假刊登奇摩網路拍賣廣告,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詐取財物,致不知情之乙○○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遵照該集團指示匯入前揭帳戶新台幣二萬四千九百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故本件同一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27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62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