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7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献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湖內鄉之某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献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0225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後淨重0.100公克),有該院98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