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一十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一十萬元本票七張交與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七十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一十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一十萬元本票七張交與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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