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一)、補充自訴狀(如附件二)及續補充自訴狀(如附件三)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等分別為如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虛構事實之情事,辯稱:伊係根據萬丹鄉公所所編列之九十年度總預算案之內容據實予以陳述、評論,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意圖使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述尚非不實,僅表達之詞句欠佳,亦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參照)。而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編列之九十年度總預算書第十八款第一項第二目第一節(業務計畫及工作計畫名稱與編號:環保業務—垃圾處理;承辦單位:清潔隊;見該預算書第一百四十一頁)業務費項下確實編列:「僱用怪手、堆土機整理垃圾場及相關業務雜支等費:一年新台幣九百萬」之歲出預算,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總預算書一本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肯認,則被告就此有據事實,以公開言論或夾報方式,使選民知悉,乃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自無散布虛構事實之舉,且地方自治機關預算案之編列及執行,為公共政策走向、成果之具體彰顯,攸關所轄行政區域內人民之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其編列是否公允正當、執行是否落實有效,均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予以質疑,亦無不當,尚難據此即認其有使自訴人無法當選之意圖,而被告縱有未予細查上開預算事後另經追減變動之疏漏,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散播虛捏事實使自訴人無法當選之故意存在,故被告上開辯解即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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