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鋤頭壹支、鋸子壹支、繩子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鋤頭一支、鋸子一支,及便利行竊用繩子一捆,駕駛無牌照之農用車一部,至屏東縣○○鎮○○○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墾丁國家公園墾丁牧場),下手竊取七里香三棵,得手後駕車返回住處途中,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巡邏查獲,扣得上述七里香三棵、鋤頭一支、鋸子一支、繩子一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總務課長甲○○證述:「被告竊取樹木的地點是墾丁牧場」等語相符,並有保領結、盜挖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用材鑑定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鋤頭、鋸子至為鋒銳,且鋤頭為堅硬之物,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樹木、嚴重破壞自然生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鋤頭、鋸子各一支,繩子一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