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伍服替代役第六梯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分發至台灣屏東監獄服勤擔任戒護工作,為替代役役男,詎甲○○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起即逾假未歸,擅離職役已逾七日,迄今仍未返回台灣屏東監獄工作。
二、案經台灣屏東監獄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台灣屏東監獄函敘詳明,並經證人即台灣屏東監獄之戒護課科員 何賢智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替代役男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係從事監獄警衛工作,工作性質及內容應為其所能勝任,竟不知盡忠職守,擅離職役,使該監獄安全可能因其無故擅離而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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