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儲蓄新村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動態,致避煞不及,追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之乙○○,造成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