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並無理由予以加害或恐嚇,且上訴人並不知証人丁○○、甲○○之証詞,亦未與之對質,當日係因飲用維士比加以睡眠不足又吸用強力膠致有精神恍忽,而從口袋中取出前一日為兒女切水果之檳榔刀,在廁所旁揮舞並罵三字經,致遭誤解,上訴人深覺對不起在旁做生意之人,然尚不能因上訴人有喝酒習慣,並在廁所旁做出前開舉動,即判定上訴人有加害生命、傷害身體及恐嚇他人之行為,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惟經查,被告即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檳榔刀一把揮舞並揚言加害被害人,且其所為確已對被害人造成威脅等情,業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亦核與証人丁○○、丙○○、甲○○及乙○於本院結稱當日被告係因吸膠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持扣案之檳榔刀恐嚇加害被害人等語大致相符,証人之証詞並經本院提示被告予以答辯,則依被告當時所為,顯已有恐嚇加害他人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有恐嚇之犯意云云,尚無足採,故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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