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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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緣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七號假扣押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前就本件債務,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蒙鈞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第一商業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主文之諭令,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商業銀行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本件保全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職是,聲請人乃請求鈞院審酌,裁定將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准許聲請人變更擔保物,得以等值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供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係第一商業銀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亦係第一商業銀行,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僅有供擔保人第一商業銀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屬於本院上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變換上揭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第一商業銀行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本件保全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已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查上開通知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證其說。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聲請准許其變更擔保物云云,顯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