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本院88年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3號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其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88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贓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號、92年度埔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後3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留有殘刑1年2月又13日,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開南3巷2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本院88年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3號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施用毒品不輟,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