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19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363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331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3,21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鈺茹 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及訴
外人 黃忠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4筆約定應於訴外人黃鈺茹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8期,每滿6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3筆約定應於訴外人黃鈺茹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1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鈺茹於92年7
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3213元
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
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暨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就學貸款款放款借據
7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