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19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363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331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3,21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鈺茹 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及訴
外人 黃忠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4筆約定應於訴外人黃鈺茹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8期,每滿6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3筆約定應於訴外人黃鈺茹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1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黃鈺茹於92年7
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3213元
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
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暨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就學貸款款放款借據
7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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