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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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7,806元,及其中195,661元自民國(下同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8,856元及利息
、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即
發給被告信用卡使用,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離,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予
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查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
止,尚累計積欠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共
347,806元,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仍拒絕給付,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
裁判費2,980元、刊登新聞紙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