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與被上訴人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2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內均未載明
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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