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1545
萬元,被告並於民國98年6月25日完成交屋手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交屋後,原告於98年7月初即
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嚴重滲漏水,並損及室內裝潢,
經原告委託專業廠商查驗,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復原費用高
達219,000元,因上述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竟未置理,原
告無奈僅得雇工先行修繕,支出費用共計219,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即已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屋況欠佳,原告需自行負擔裝潢及修繕工程,並逐一指
明系爭房屋屋況欠佳現狀,經原告同意上述條件後,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由1680萬元調降至1500萬元,是被告既
已減價出售系爭房屋,並預扣相當費用予原告將來修繕系爭
房屋所需,復於98年6月25日依系爭房屋之現況點交予原告
,被告已盡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義務,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故原告於交屋多時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顯已違反售屋時協議,應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廚房及浴室因漏水而需修繕,其主張之修繕項目竟參雜
瓦斯管線改裝工程、砌磚牆二面牆工程、磁磚施貼工程、粉
光粉刷工程、木作拆除工程、木地板施作工程、復原衣櫃工
程、客廳牆面粉刷工程、客廳牆面木作夾層工程、廚房廚具
舊有拆裝工程等室內裝潢工程項目,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所需
修繕項目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居間仲介,於98年3月
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8年6月25日完成交屋
手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瑕疵,被告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
水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即
修復漏水所需費用21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
經被告點交予原告後1至2天,原告因施作裝潢拆除舊裝潢後
即發現有漏水現象,因水管滲漏及廚房排水漏水緣故,包括
廚房、房間、浴室及儲藏室之木地板撬開後發現地板潮濕有
沙,且浴室牆面因防水未做好,也有滲漏水現象,窗邊也有
滲漏與壁癌等瑕疵,業經證人即訴外人信義房屋業務員乙○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經證人乙○○證述為伊
現場拍攝之瑕疵照片存卷可按,堪認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
等處確實存有漏水之瑕疵無疑,而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
舊,但買受人買受房屋之際,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
不致有水管漏水或牆壁防水不佳之瑕疵存在,是不問發生上
開漏水情形之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帶看房屋之時,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屋況不
佳之問題,兩造並合意降低出售價格,由原告自行負擔裝潢
修繕工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訴外人信義房屋之
業務員乙○○、丁○○均到庭證稱,渠等與原告去看系爭房
屋及辦理點交時,覺得屋況還不錯,被告沒有特別提到有什
麼問題,兩造迄至簽約時,均未提到瑕疵要減價的問題,兩
造雖曾協議降低買賣總價,但非以房屋現況不佳為由減價,
只是買賣價金的磋商,兩造也沒有特別提到將來買後有要修
繕的問題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出賣人於出售時未告知,應
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有依據。
⒊次按物之瑕疵擔保制度,買受人之所以得請求減少價金,乃
因出賣人將補正瑕疵所應負擔之勞費,轉嫁於買受人,自應
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項勞費之價額,以符對價平衡原則。故
買受人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除應支付之費用外,尚應衡量
因修復瑕疵所耗損之勞力、時間、精神與修復期間所損失之
物權利益,而衡諸常情,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之修復,除需
支付修復費用外,另需耗費時間、勞力、精神,以進行承攬
規劃、比價、訂約、監工、驗收,有時尚須與系爭房屋坐落
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調進行修復工程之時間與方式,
且於修復期間,無法完全利用系爭房屋,亦受有使用利益之
減損,諸此勞費損失,當數倍於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準此
以觀,原告主張以修復上開瑕疵之費用作為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尚稱合理。又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合計
支出219,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
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該工程估價單所載修
繕項目皆是為修復漏水所為修繕,係按原來方式修繕,且已
經修繕完畢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而就原告主
張修復項目,被告雖抗辯其中如瓦斯管線改裝工程、砌磚牆
二面牆工程、磁磚施貼工程、粉光粉刷工程、木作拆除工程
、木地板施作工程、復原衣櫃工程、客廳牆面粉刷工程、客
廳牆面木作夾層工程、廚房廚具舊有拆裝工程等項目,與漏
水所需修繕項目無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包含
浴室、廚房等處,範圍甚廣,證人乙○○並證稱水管、排水
管等有修繕必要,浴室牆壁防水、廚房、浴室、房間等處地
板也都潮濕有沙,均有修繕必要,原有材料已經腐朽的部分
也要做更新等語,是原告於修繕過程中有改裝管線、復貼磁
磚、復原衣櫃、重新粉刷及施作木頭地板等之必要,尚稱合
理,亦難謂與系爭房屋漏水乙節全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又原告已於9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修繕義務,並於98年9月28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給本件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
之存證信函及本件支付命令狀存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所應減少之價金,並無不合,被告經原告以上開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修繕,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所應減
少之價金,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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