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崇仁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抗告人應該在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用書狀補正抗告理由,並且按照對造的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該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6條的規定,上開規定,在非訟事件的抗告程序,準用之。因此,對於非訟事件的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該表明抗告理由。再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的規定,在非訟事件的抗告程序,也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沒有在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因此,本院依照前項規定,限抗告人在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用書狀表明抗告理由,並且按照對方(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呂權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