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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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柄復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柄復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礦泉水壹瓶沒收。
事實王柄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邀約代號BS000-A111046號(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至花蓮縣外拍,並入住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民宿2樓相鄰之房間。王柄復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具有鎮定安眠效用,在醫療上使用屬管制藥品,若非依醫學等正當用途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且知悉甲女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上午3時許,拉開上址2間房間中間之拉門,見甲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躺在床上並無反應,即以瓶蓋盛裝摻有FM2粉末之礦泉水餵甲女服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甲女施用FM2,嗣王柄復親吻甲女臉頰、胸部、撫摸甲女下體,並接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王柄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甲女外拍,並於111年4月9日上午3時許,意外發現2間房間中間之拉門可拉開,因甲女貌美且無反應,即衝動而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餵服FM2、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寶特瓶裝的礦泉水為民宿提供,僅自己飲用,不清楚寶特瓶瓶蓋的白色粉末為何,也沒有以瓶蓋餵服甲女液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FM2無色無味,惟甲女於警詢時表示所服液體有甜味、酒味,且FM2藥效發揮及藥效維持均有其時間性,然甲女不到2、30分鐘即驚醒,顯與服用FM2之情況不符,且甲女本有服用安眠藥物,依其情況亦未見有服用FM2之藥效,難認確有遭被告強迫施用FM2,況礦泉水瓶口亦有被告之DNA,被告也有飲用該瓶水,若為被告下藥,被告自不可能亦飲用該瓶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女於111年4月9日同住於上開民宿,被告於同日上午
3時許,自2房間中間之拉門進入甲女之房間,且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嗣甲女回復意識並以電話報警,到場警員當場扣得含FM2之液體1瓶,經鑑定後,該瓶之瓶口主要為被告之DNA,其次為甲女之DNA,且甲女嘴唇有被告之DNA,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也有被告之DN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行為,及現場留有含FM2之礦泉水1瓶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甲女之尿液經鑑驗後,檢出咖啡因、氯硝西泮(Clona
zepam)之代謝物、FM2之代謝物、喹硫平及其代謝物,其中氯硝西泮及FM2均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且依甲女111年3月之用藥紀錄,均係在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而依甲女於該院醫囑之處方紀錄,Clonazepam、Brotizolam藥品化學結構式中沒有含F(氟),理論上代謝後,也不會變成含氟的FM2或其代謝物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1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二第67頁),是互核甲女尿液檢驗報告及其用藥紀錄,可知尿液中檢驗出氯硝西泮之代謝物,乃其原先依醫囑服藥之結果,而FM2則顯非其日常服用之藥物等節,亦堪認定。
㈢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9日凌晨0時入睡前
,有服用憂鬱、躁鬱、安眠的藥物,被告知道我有服用安眠藥,入睡之後,有感覺到有人在脫我衣服、碰我下體跟胸部,有感覺到瓶蓋碰嘴巴2次,有喝到1種甜甜的、水的東西,有喝進口內,但身體是麻痺的狀態,眼睛睜不太開,有感覺到下體部位被侵入;我進房間就直接睡覺了,因為很晚了,我印象中是沒有喝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甲女雖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有記憶中斷、不連續之情況,惟礦泉水瓶口有甲女之DNA、瓶內含有FM2、甲女尿液有FM2代謝物等情,業認定如前,其鑑驗結果均與甲女所述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顯見甲女確實依憑其記憶陳述,並且與其餘物證、書證所顯示之結果相符,是甲女所述當足採信,其在遭受性侵前,確實曾被餵服含有FM2之液體。
㈣再查,被告自承有飲用扣案之礦泉水,足認該礦泉水原在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亦坦承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參以甲女之證述,在斯時之時空環境下,僅被告可對甲女為餵服之行為,且若無摻有FM2,更無餵服之必要,顯見被告唯恐甲女原先服用之安眠藥藥效不足,故在為性交行為前,利用甲女已服用安眠藥物、無反應之際,以瓶蓋餵服甲女摻有FM2之礦泉水甚明。綜上,甲女顯非出於自願而施用FM2,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甲女服用FM2乙節,可堪認定,而被告於餵服甲女FM2後,再與之性交,當違反甲女之意願,故被告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乙節,亦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性交前有親吻甲女臉頰、胸部及
撫摸甲女下體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而甲女嘴唇棉棒經鑑驗確混有被告之DNA,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被告供述其於性交前尚有猥褻甲女之行為,應為可採,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民宿係旅宿業者,無任何動機放置摻有FM2之礦泉水於房內,
且警至現場時,扣案之礦泉水之瓶蓋殘留明顯白色粉末,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
核與鑑驗前,鑑識人員拍攝之外觀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是若扣案之礦泉水原先即摻有FM2粉末,而非被告事後添加,則如此明顯之髒汙,被告自不可能猶仍飲用,是被告空言其對扣案之礦泉水摻有FM2不知情,礙難採信。
㈡又扣案之礦泉水內有FM2成分,業認定如前,嗣本院再將扣案
之礦泉水送驗,瓶蓋及瓶身之粉末,亦檢出FM2,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扣案之礦泉水係自外摻入FM2,故瓶蓋及瓶身方沾留FM2粉末,是只要在摻入前飲用,仍係飲用一般之礦泉水,故縱使瓶蓋亦有被告之DNA,亦不能據此回推被告並未摻入FM2。
㈢甲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服用之液體帶有甜味等語,與FM2無色無
味之特性不同;惟查,味覺係自身體驗,每個人體驗感受本有所不同,同樣1杯水,或有覺毫無滋味,或有覺甘甜可口,實不能以此個人感受之不同,即論斷證人所述不可採。
㈣末查,甲女雖於案發後未久即清醒,然此關乎甲女服用之劑
量、個人代謝能力等諸多因素,無法一概而論,縱使服用後未久即清醒,亦無礙於甲女確實曾服用FM2之認定;且甲女原先服用之安眠藥物與FM2均係鎮定安眠藥劑,業如前述,其訴求之效果當然相同,故縱無服用原本安眠藥物以外之症狀,亦屬當然,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否准:㈠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檢驗扣案之礦泉水有無甜味
劑;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難以單憑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事實,故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㈡公訴人聲請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關於花蓮縣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之結論資料,是否有發現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述之不雅照等語,惟查,本案係於111年6月21日繫屬本院,而上開數位勘察紀錄,係於111年7月22日始由偵查檢察官函轉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花檢 熙智 111偵2486字第OOOOOOOOOO號、111年7月22日花檢熙智111偵
2486字第OOOOOOOOOO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23頁),是在偵查階段,上開數位勘察紀錄均未經檢視,且亦未曾列為本案證據,而既已函轉本院,則有無不雅照,公訴人自可閱卷查明,或自行發動偵查作為,要無聲請本院函詢之必要,否則與發交本院續行偵查無異。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利用甲女已服用安眠藥物之際,餵服摻有FM2粉末之礦泉水,再對甲女遂行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親吻、撫摸甲女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其他非法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再遂行以藥劑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二、又論告意旨認被告於性交時曾對甲女之陰部拍照,有被告之供述、甲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故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帶1台新買的數位相機去花蓮進行這
次的拍攝,我當時進入甲女的房間,親吻甲女的臉頰、嘴巴,還有掀開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的胸部之後,用手撫摸被害人的陰部,然後我用中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内,之後我就回去我睡的房間要拿保險套,拿保險套的時候,我剛好有看到我新買的數位相機,結果我就想測試在昏暗的環境下,新買的相機對焦能不能夠對到焦,結果因為太暗,所以相機按快門也無法拍攝,所以我就打開手機的燈要補光,結果因為我的手指是一直壓著快門沒有放,所以手機補的光馬上被數位相機感知到,結果快門就立即作動,就拍攝了照片;(問:你共拍攝幾張照片?)就是那一瞬間的1張照片,我沒有想說可以拍我就拍,我是馬上把那張數位相機内的照片刪掉;(問:你對甲女拍攝照片之目的為何?)我只是想測試新買的數位相機在昏暗的環境下有沒有辦法對焦;(問:你對甲女拍照時,甲女身體姿勢為何?身上穿著為何?)甲女是躺著的狀態,手部如何擺放我忘記了,但是甲女的腳是打開的,是可以清楚看到陰部的,甲女的衣服是穿在身上的,但是下身因為被我脫去褲子跟內褲,所以下半身是全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拍照係在黑暗之中,則其鏡頭就係對準甲女,或係對四周景物測試對焦,仍有疑問,且被告最終成功拍攝係出於意外,則究竟斯時鏡頭係對準何處,亦屬不明,尚難僅憑警之誘導詢問,即認被告係針對甲女之身體拍照。
㈡甲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有感覺到樓梯那邊白白的光,迷迷茫
茫的樣子,像閃光燈那樣子,但是因為不太清楚,不知道閃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然此亦無解上開有疑之處。再參以上開還原被告手機2支、記憶卡3張之數位勘察紀錄,就記憶卡部分,檔案總計上萬,亦未見公訴人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上開數位勘察紀錄書面報告所擷相關檔案照片,亦無赤裸之人像,實無從僅憑上開供述證據,即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犯行。
三、爰審酌被告邀約甲女遠赴花蓮外拍,竟係欲行不軌,見甲女已服用原本之安眠藥物仍猶嫌不足,再行餵服FM2,使甲女無法動彈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其身體與自主意識,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造成甲女受有相當之心理傷害、永遠無法抹滅之記憶,所為當值非難,且被告已知甲女有服用安眠藥物,雖無法確知甲女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但可知甲女至少受相關障礙所苦,竟仍利用此情狀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有意與甲女和解,惟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據被告同行友人 戴嘉宏 之證述,該民宿之格局僅1樓有廁所,而甲女報警後即一直在門口(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根本無從逃離或滅證,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本案係預謀犯案,其違反意願之方法業經立法加重,惟所用藥劑本身亦係第三級毒品,危害非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礦泉水含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聲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顯有誤會。
㈡惟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礦泉水既含有第三級毒品,且係本案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而構成犯罪,即非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與用以盛裝而難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之礦泉水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持以補光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相機記
憶卡係性影像附著之物,亦應宣告沒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對手機、記憶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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