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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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神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上訴人即被告顏神興(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44頁)。原審法院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嗣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同意後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告知欲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協商,經被告表示同意,並告以協商後就照協商結果執行,不得上訴,嗣檢察官表示協商之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示同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最後有無其他意見,被告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原審因而以協商合意之內容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及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另原判決對被告有利之供詞及證據漏未斟酌,請求減輕或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核與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上訴之情形不合。則本件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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